危险化学品企业电气防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重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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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分类内容 |
违法依据 |
处理依据 |
备注 |
1 | 重大隐患排查及治理情况 | 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十二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
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第十三条 | ||||
2 | 爆炸危险场所(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选型情况 | 防爆类型: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5.3表一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5.3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5.2.1中表3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5.2.1 | ||||
电气设备应按其最高表面温度不超过可能出现的任何气体或蒸汽的引燃温度选型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5.6表5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5.6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5.2.2中表4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5.2.2 | ||||
《爆炸危险场所防爆安全导则》(GBT 29304-2012)7.5.3 | |||||
电气设备的选型和安装,应考虑防止外部影响(例如化学作用、机械作用、热等)对防爆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应有防止异物垂直落入立式安装电机通风口内的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5.2.4 | |||||
《爆炸危险场所防爆安全导则》(GBT 29304-2012)7.5.1 | |||||
3 | 爆炸危险场所(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线路安装情况 | 电气线路应敷设在爆炸危险性较小的区域或距离释放源较远的位置,避开易受机械损伤、振动、腐蚀、粉尘积聚以及有危险温度的场所。当不能避开时,应采取预防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严禁跨越爆炸性气体环境;架空线与爆炸性气体环境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倍杆高。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6.1.1.1; | ||||
危险和非危险场所之间墙壁上穿过电缆和导管的开孔应充分密封。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6.1.1.1; |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9.6.7 | |||||
设置电缆的通道、导管、管道或电缆沟,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燃性气体、蒸汽或液体,从这一区域传播到另一区域,并且组织电缆沟中可燃性气体、蒸汽或液体的聚集。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6.1.1.1; | |||||
《爆炸性环境:第15部分》(GB/T 3836.15-2017)9.6.8 | |||||
4 | 爆炸危险场所(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接地情况 |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金属架构、仅输配管线及其配件、电缆保护管、电缆的金属护套等非带电的裸露金属部分均应接地。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爆炸危险场所除2区内照明灯具以外的所有电气设备应采用专用接地线。 | |||||
爆炸气体环境2区内的照明灯具,可利用有可靠电气连接的金属管线系统作为接地连接,但不得利用输送易燃物质的管线。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6.1.1.4; | ||||
铠装电缆引入电气设备时,其接地芯线应与设备内接地螺栓连接,其钢带或金属护套应与设备外接地螺栓连接 | |||||
5 | 爆炸危险场所(爆炸性气体环境)防爆电气设备安装情况 | 铭牌、防爆标志、警告牌应正确清晰。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外壳和透光部分应无裂缝、损伤。 | |||||
紧固螺栓应有防松措施,无松动和锈蚀。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6.1.2.1; | ||||
宜安装在金属制作的支架上,支架应牢固,有振动的电气设备的固定螺栓应有防松动装置。 | |||||
6 | 危险场所防爆电气检查和维护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情况 | 防爆电气的检查和维护人员应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有资质专业人员进行,这些人员应经过包括各种防爆型、安装实践、相关规章和规程,以及危险场所分类的一般原理在内的业务培训,还应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或定期培训,并具备相关经验和经过培训的资质证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7.1.2; |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爆炸性环境:第16部分》(GB/T 3836.16-2017)4.2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危险场所防爆电气设备的检查情况 | 防爆电气设备的初始检查和定期检查应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7.1.1; | |||||
《爆炸性环境:第16部分》(GB/T 3836.16-2017)4.3;4.4。 | |||||
防爆电气设备的连续监督应由企业的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做好相应的检查记录,发现的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7.1.3.1; | |||||
《爆炸性环境:第16部分》(GB/T 3836.16-2017)4.5 | |||||
防爆电气设备的定期检查应按照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表10-18进行相应的目视检查或一般检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
定期检查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3年。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7.1.3.2; | |||||
8 | 实施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情况、检测检验机构所编写的报告情况 | 定期检查应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查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要有现场情况相符合。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的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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